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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相 對 人 恩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慶相 對 人 約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吉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25萬7,103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82萬9,500元,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參照)。復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抗告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恩光有限公司(下稱恩光公司),並將該處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為恩光公司;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抗告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遷讓返還約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約翰公司),並將該處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為約翰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3頁)。

㈠關於遷讓返還建物部分: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即向上加油站)經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交易價格為731萬5,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且兩造已合意僅就向上加油站進行鑑價後,再依其鑑定價格與房屋課稅現值之同一比例,核算其他2座加油站建物之交易價額,其他2座加油站則不進行鑑價(見原審卷㈠第264、395、474頁筆錄)。茲經核算後,附表編號1廣福加油站之交易價額為1,306萬5,640元,附表編號2大環加油站之交易價額為992萬6,463元(計算式如詳如附表所示)。故關於遷讓返還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30萬7,103元(計算式:7,315,000+13,065,640+9,926,463=30,307,103)。

㈡關於辦理各加油站營業主體變更部分:

此部分仍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以165萬元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5萬7,103元(計算式

:30,307,103+4,950,000=35,257,103)。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82萬9,500元,尚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至於原裁定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建物坐落 (加油站名稱) 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元)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資料來源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廣福加油站) 1,740,600 13,065,640 依編號3標的之鑑定價格與課稅現值同一比例計算 原審卷㈠ 第77頁 2 臺中市○○區○○○○0段000號 (大環加油站) 1,268,800 +53,600= 1,322,400 9,926,463 依編號3標的之鑑定價格與課稅現值同一比例計算 原審卷㈠ 第73頁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向上加油站) 974,500 7,315,000 依鑑定價格認定 原審卷㈠ 第75頁 合 計 30,307,103◎計算式(元以下4拾5入):

編號1訴訟標的價額:(7315000÷974500)×1740600=13065640編號2訴訟標的價額:(7315000÷974500)×1322400=9926463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