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巫琨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權利侵害事件,經原法院以民國112年7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同年8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154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抗告人另於同年月11日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異議之訴,原法院於同年9月18日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認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系爭補費裁定為抗告,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並於同日另以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乃定期給付養老金事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之適用,伊乃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聲請「權利侵權」重新計算「裁判費」等狀聲請重新核定裁判費,未獲置理,有審理欠當之瑕疵。原審判決後,伊復於112年7月20日民事聲請「權利侵權」重新計算「一、二審裁判費」狀聲請重新核定。
(二)又原審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係由一不知姓名之女性審判長與王金洲、傅可晴法官參與,惟原判決卻由第三庭審判長陳宗賢、王金洲、傅可晴簽署,原判決應為無效判決。
(三)另伊業以112年8月10日勞動事件異議起訴書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異議之訴,原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系爭駁回裁定改由陳宗賢、李婉玉、林宣簽署。惟伊係對系爭補費裁定起訴,原審理庭應迴避,且不應採抗告處理。爰請求:1.系爭補費裁定、系爭駁回裁定、原裁定均廢棄。
2.111年8月22日民事聲請「權利侵權」重新計算「裁判費」等狀、112年7月20日民事聲請「權利侵權」重新計算「
一、二審裁判費」狀未處理。3.112年8月10日勞動事件異議起訴書應續審。4.原判決無效。
二、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查抗告人抗告狀,事由欄業載明其乃對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提起抗告之旨(本院卷7頁),是本件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應僅限於原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抗告人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之訴訟部分,經該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因尚未繳裁判費,原法院即先以110年9月3日110年度補字第158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命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審卷29頁);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5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調查後,再以111年1月27日110年度補字第158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19,564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5,848元(原審卷53至55頁);抗告人又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始於111年5月5日繳納裁判費35,848元(同卷89頁)。嗣抗告人提出同年6月20日民事權利侵權起訴準備程序狀(同卷154頁),經原法院111年7月18日訊問後,抗告人將聲明擴張為請求國防部給付5,967,790元,原審當庭核算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103元,並命其補繳不足之24,255元(同卷203至205、215頁)。
(三)然抗告人於111年8月23日以民事聲請「權利侵權」重新計算「裁判費」等狀主張依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認本件應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而以5年為計算上限,請求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審卷329至331頁)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依107年6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服役條例,就相關退休俸之給付調整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退休俸差額等情(原審卷375頁)。而觀服役條例第2條乃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明定本條例為軍官、士官服役之主要依據。二、為避免與兵役法及其施行法等其他有關法律條文有所重複,故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以期周延」。惟審諸勞動事件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2項:「第1項第1款明定勞動關係當事人之權利事項爭議為適用本法之勞動事件,並將勞動法上權利義務之主要法源,即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及勞動習慣,予以明列:(一)所謂勞工法令,除勞工行政機關主管之法令(如: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外,尚包括雖非勞工行政機關主管,但其有權解釋之法令(如: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及其他與勞工權利義務相關者(如:船員法第4章、公司法第235條之一)等。
(二)所謂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勞動契約,分別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3條、第2條第6款之規定。(三)所謂勞動習慣,指企業中基於多年慣行之事實及勞資雙方之確信所形成之習慣。(四)勞資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勞動關係之一切民事爭議(例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違反工會法第35條規定對於勞工為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等),均宜由勞動法庭以專業、迅速之程序處理,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概括規定,以求周延」之規定意旨,可見該法顯係針對勞動關係之特別立法。而有關軍職人員之退休俸給與,乃規定於服役條例26條以下,非適用勞工法規,自不在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定勞動事件之列;且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法文,係僅以於勞工或工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起訴或上訴事件為限,而查抗告人原既任軍職而退役,其職業即非勞工,爰無補充適用該條項之可言,原法院亦無憑以就本件裁判費之繳納依該法予以重新計算之餘地,自屬當然。則抗告人指原法院未就111年8月23日以民事聲請「權利侵權」重新計算「裁判費」等狀、112年7月20日民事聲請「權利侵權」重新計算「一、二審裁判費」狀(原審卷521至523頁)對本件裁判費重新核定,認有審理欠當之瑕疵,即無理由。
(四)至抗告人溢脫原裁定範疇所指原判決之審判長陳宗賢未參與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卻於原判決署名,有審判組織不合法,判決無效之情事云云部分,查原法院於同年6月1日裁定之合議庭組織成員(原審卷461頁),與原法院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合議庭組織並無不同(原審卷467頁),當係因應合議庭組織之變動所為,尚無不合,抗告人空口指摘,要屬無據,且對該件判決上訴,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稱其以112年8月10日勞動事件異議起訴書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異議之訴,不應由原審判庭審理,且非抗告,應另為續審云云一節,因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且該件訴訟標的數額,亦係完全按抗告人上訴狀上訴聲明所載金額(原審卷526頁)以定,非法院自行所核,也無欠當可言,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原審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是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