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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 郭仲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其對第三人許書忠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本票債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裁准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許書忠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同段0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0建號建物、同段11491建號建物及同段4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訂立信託契約,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致其無法強制執行。其訴請法院撤銷許書忠與抗告人間上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下稱另案)後,抗告人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開公司),扣除代償許書忠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後,抗告人未依信託法第17條、第23條、第35條將剩餘之4,398萬2,452元價金返還許書忠,反以許書忠積欠借款之不實理由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予隱匿,實欲脫免對許書忠返還信託財產之責,且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恐無法滿足上開許書忠之債權,可認許書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存在。因許書忠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其得以許書忠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書忠為處理自身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伊係基於信託任務處分系爭不動產,並非隱匿財產。伊或許書忠均不知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許書忠因負債甚鉅而不堪利息負擔,早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伊於110年11月1日為之出售系爭不動產給第三人後,相對人於111年1月12日始對伊與許書忠提起另案訴訟,更遲於000年0月間始追加備位訴訟請求伊給付1,600萬元給許書忠,再由相對人受償,伊實無脫產之動機。況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均用於清償許書忠之債務,並未占為己有。相對人實因撤銷訴訟可能敗訴,才於時隔1年半後追加備位聲明,足見並無任何假扣押之急迫性,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相對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主張其對許書忠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存在,而許書忠對抗告人亦有4,398萬2,452元之債權存在,且許書忠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許書忠簽發之本票2紙、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許書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抗告人另案提出民事答辯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司裁全卷第57至155頁),故從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應否返還剩餘款項予許書忠,則屬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12日對許書忠及抗告人起訴請求撤

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抗告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許書忠所有,抗告人先於110年11月1日擅自與志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隨即於111年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就應返還予許書忠剩餘之價金4,398萬2,452元藉詞不予返還,抗告人收取上開價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竟無任何存款,顯見其有處分、減少財產之行為,且依抗告人之所得顯無力償還上開款項予許書忠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卷宗封面、民事起訴狀(見司裁全卷第23至33頁)、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租金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及前述民事答辯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對此,依卷附信託契約書所載,抗告人雖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惟所得價金於信託關係消滅依約應歸屬於許書忠。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僅扣得存款11萬6,713元,受領上開價金之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本院認相對人已就其主張抗告人隱匿財產一事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其與許書忠均不知有系爭本票裁定,且於相對

人提起另案訴訟前即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無脫產之意,況相對人係於000年0月間始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許書忠1,600萬元,抗告人豈可能提早於2年間即已預先知情並以出售不動產方式隱匿財產。另抗告人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依約為許書忠收取租金、清償貸款及申報稅務,實無隱匿財產之動機云云,惟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收取價金4,398萬2,452元後將之隱匿未返還予許書忠而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於收取111年3月4日收取買賣價金尾款當時早知相對人於另案主張對許書忠有1,600萬元之債權,抗告人上開所辯實與此無關,自無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根據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