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 陳伊平
劉秀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核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甲○○對抗告人之成年子女○○○涉犯重傷未遂罪,經原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抗告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甲○○前揭犯罪行為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原審法院民事庭,經原法院112重訴字第54號受理後,以抗告人非為因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請求甲○○賠償之慰撫金性質上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以抗告人乙○○、丙○○,請求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計算,以原裁定命抗告人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及民事案卷影卷可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因甲○○之犯罪行為而受有重傷害,面對兒子嚴重喪失身體多項重大機能,抗告人心痛至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抗告人與○○○間之親情、倫理或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亦因甲○○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上損害;故抗告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抗告人並未為任何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起訴聲明,是依同法第504條規定,抗告人應免納裁判費。故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件抗告源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生法院職責事項之程序裁定,抗告人併列訴訟代理人,雖未另提抗告事件之委任狀,容無贅令補正之必要)。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裁判費之核定,乃屬本案承審法院職權事項,並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四、經查:㈠抗告人2人於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訴之聲明與陳述要旨)均為:
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記載「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乙○○2,000,000元、原告丙○○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乙○○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等語(見上開重附民緝字第2號卷宗第8-9頁、第16-17頁)。
⒉在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之陳述,即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刑事庭112年1月18日、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亦均陳明:
「訴之聲明:如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關訴之聲明所載」,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上開附民緝字第2號卷宗第101、115頁)。
㈡嗣原法院刑事庭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至民事
庭,民事庭於112年8月31日進行準備程序當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明:訴之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見上開重訴字第54號卷宗第85頁)。且其後未見抗告人有何擴張起訴聲明或追加請求之情形。至此,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甲○○賠償之慰撫金金額似各應確定為2百萬元。
㈢原法院則逕各以2千萬元作為核定裁判費依據,容因在112年8
月31日當庭發問:「訴之聲明是否如下:……連帶給付乙○○2,000萬元…。連帶給付丙○○2,000萬元…。」抗告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再具狀陳報」,惟依原審所檢附之影印卷,並無再具狀陳報之資料,原審乃於112年9月26日為本件裁定(重訴字第54號卷宗第86、113頁,另第91-106頁所附筆錄影本等似與本件無涉),似未注意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關訴之聲明及在刑庭準備程序中所確認之請求金額。
㈣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上開抗告人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因之,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乙○○、丙○○依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各2,000萬元計算,命抗告人乙○○、丙○○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各188,000元,容與事實不合。
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份,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有與事實不合之不當,則此職權所為裁定,依現行法規而言,對抗告人不生拘束力。
五、是否應諭知廢棄原裁定之思辨:㈠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請求之金額既各為200萬元,而非2,000萬
元,則原審逕以2,000萬元作為訟標的價額,並據此核定命補正裁判費,容與事實不合,原審112年9月26日之裁定,既因屬法院職權應調查事項,卻與事實不合,復無相對人,則其拘束力,在修法前,應認自始即失其拘束抗告人之效力。㈡然上情係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而發現,況且,抗告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則抗告法院自應准其聲明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
㈢廢棄之效果:
⒈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固明文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惟當事人抗告聲明只聲請廢棄原裁定,依本件實為抗告人與法院行使職權之爭執,容無自為裁定之必要。⒉旁論附言:
⑴原裁定失其拘束力,且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爭訟事件仍繫屬
於原審(未終結且未移審),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規範意旨,本件在修法前仍屬原審之職權。
⑵又原審法院除引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所稱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程序判斷基礎外;復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揭露「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言」,似進而闡述實體法規範關於有無請求權之判斷標準;以上各情,容有提醒抗告人是否續為此部分爭訟之參考。
⑶末以,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訴訟程序與實體請求權規
範間之詞義與交融,應如何解讀,容屬憲法賦權事實審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要義,允宜尊重(重訴字第54號卷宗第87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