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公然聯手銀行以非法訴訟程序,使抗告人長期完全喪失居住工作財產生存自由權、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及陸續研發創新產品上市,受有利益損失,依法應准抗告人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名譽、商譽,交出大門鑰匙執行點交歸還抗告人,且請求損害賠償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0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雖提出該法院112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20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4日之112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苗栗地院110年1月14日之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112年3月28日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112年2月8日之112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據。惟前開裁定均係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或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之民事裁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嗣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與聲請執行內容相符之執行名義正本,抗告人於112年9月6日收受通知,卻未於期限內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從而,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