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劉邦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及第三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然伊自民國84年9月14日起即在臺中市工作並遷居臺中市,並將勞保加保於○○實業社(設臺中市○區○○○街○段00號0樓),雖戶籍仍登記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但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且無在苗栗地區就醫之紀錄,系爭支付命令逕以系爭地址為送達,應不合法;縱有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人誤收系爭支付命令,也不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應尚未確定。原法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確定,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伊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之事實,駁回其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其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足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則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即應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0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於90年6月30日與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合併,由萬泰銀行以債權人身分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經原法院於91年12月31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債權憑證、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可稽(見促字卷第29至31頁、第61至63頁、第85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有調案申請證
明可稽(見事聲卷第21頁),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情形已無可考,則抗告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始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抗告人原戶籍地址為「苗栗縣○○市○○街0巷00號」,於87年2
月25日變更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再於103年11月12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促字卷第13頁、第49至55頁),足見於87年10月23日系爭支付命令交付送達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無訛。又原法院於87年10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10月23日交付送達,並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有原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促字卷第61至63頁)。參以萬泰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其債權憑證上記載之抗告人地址為系爭地址,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抗告人地址即為系爭地址,且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於87年間系爭支付命令交寄送達時之戶籍地址。而衡以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申報設籍,以避免錯失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傳達之常情,及抗告人並未否認其曾居住過該址,僅稱其於84年間因工作關係自系爭地址搬遷等節,足見抗告人確實有以該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
㈣抗告人雖以其於84年間即至位於臺中市之○○實業社任職並搬
離系爭地址而遷居臺中,嗣後均在臺中生活、就醫,並未居住在系爭地址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按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而抗告人於83年12月23日加保於○○○公司,並於84年3月31日退保;再於84年9月14日加保於○○實業社,並於84年10月19日退保;復於87年2月6日加保於苗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並於89年8月16日退保等情,有抗告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查詢資料、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事聲卷第39至46頁,促字卷第37頁)。是以投保單位而論,於87年10月23日系爭支付命令交付送達時,抗告人並未在設於臺中市之○○實業社任職,而係投保於苗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則抗告人主張其當時因工作而居住在臺中地區,並未居住在系爭地址云云,已難遽信。縱認抗告人當時有居住在臺中地區之事實,亦未見抗告人就其已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亦難認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且抗告人自84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經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見事聲卷第47頁),更難據以認定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
㈤抗告人雖另主張:伊於87年間已成年,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
於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非伊父母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作為抗告人之送達地址,係因抗告人斯時之戶籍址即登記於系爭地址,已如前述。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公司、○○○與抗告人,送達地址均同為系爭地址(見促字卷第85頁),係因○○○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之母親、○○○公司之董事○○○為抗告人父親,○○○公司於86年12月9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地址,董事長○○○○、董事○○○之登記地址,則於87年7月24日變更為系爭地址,迄至經濟部以92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號函廢止該公司之登記日止,該公司所在地、董事長○○○○、董事○○○之登記地址均未再變更所致,亦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見促字卷第13頁)及○○○公司之登記案卷(外放)可憑,並非因系爭地址為抗告人父母之登記址,亦非系爭地址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㈥是抗告人所提前開事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系爭送達地址已非抗告人之住所。準此,系爭地址既係抗告人有久住意思而居住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自屬已合法送達。
四、抗告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其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