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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吳聲煌相 對 人 鄭聚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涉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無效,而祭祀公業吳傑和嘗尚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11號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等訴訟(下合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所涉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且因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三、經查:

㈠、債權人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之承當訴訟人鄭聚然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等於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3日至現場履勘後,債務人未自行拆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12年1月13日召開訊問程序調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又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之一吳家彬另於111年5月23日對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提起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吳家彬之訴;另系爭確定判決之另一被告吳聲旺於111年1月26日對祭祀公業吳傑和嘗提起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於111年度補字第511號吳聲旺請求確認派下員派下權存在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吳聲旺所提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11號確定派下員資格事件,嗣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苗簡字第692號駁回吳聲旺之訴等情,亦有上開影印卷宗可參。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執行拆除後無法回復之損失,因而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系爭訴訟並非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件類型,復查無抗告人有提起其他符合上開規定之訴訟(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即與該條項所定,已有未合,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合於同法第18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