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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陳文旺相 對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莫錫麟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346號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下稱相對人)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應將台灣之聲討論區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删除(網頁連結:http://www.taiwan.url.tw/phpBB/viewtopicphp?t=5340&p=26663)」。伊陳報台灣之聲討論區之管理維護者即為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執行法院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8日、110年11月10日對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内,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内容履行,並於110年6月20日函請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協助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辦理。惟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於110年7月14日具狀稱攸關言論自由,請提示被強制删除合法文件等語,執行法院另於110年7月18日函請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代債務人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内容,並隨函檢附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供參,嗣又分別於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8日函催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速予辦理。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於110年10月25日仍再次具狀稱攸關言論自由,請提示被強制删除合法文件等語,執行法院再於110年11月10日檢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函請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代債務人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内容,然遲至111年11月11日止,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文字仍未遭删除。職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觀諸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内容,相對人所應履行之事項核屬不可代替行為,並需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協力始得履行,惟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迄未協力,是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應為之給付即非屬適於間接執行之標的,尚不得強制執行,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方法為由,並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1年12月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執行無原裁定所謂「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方法」之情形:

①查相對人為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文章之發文者,第三人台

灣之聲雜誌僅為網站之管理維護者,但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應刪除之文字僅需發文者即相對人自行登入網站刪除即可,根本無須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之任何協力或同意,即可而達成本案執行之目的,惟相對人於本案執行迄今均未依系爭判決主文履行(即刪除文字)。

②次查於111年3月18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本案

執行調查時,相對人於司法事務官面前仍自稱得採加註「,」之方式修改文章。從而,復證明相對人確有刪除台灣之聲討論區上「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之完整權限甚明。

③再查,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抗字第877號民事

裁定,但該案事實係「債務人已按執行名義所示内容履行,惟尚待第三人配合播出。因第三人一再拒絕播出債務人按執行名義履行之道歉内容,而致該強制執行聲請及怠金處分遭駁回」,與本案之相對人自始有刪除權限;完全無須第三人協力即可達成系爭判決所示内容乙事完全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④從而,本案執行既無須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之協力或配合

,僅須相對人自動履行,即可達成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刪除文字之目的。相對人至今根本無視系爭判決及執行命令之内容,並未盡其能力履行系爭判決所示事項,則本案自應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繼續處以怠金,對相對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動履行。為此,原裁定及執行處裁定均認本案非屬適於間接執行之標的,自有未洽。

(二)綜上,原裁定未再查明本案相對人是否已誠信履行?系爭判決所示事項是否須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杜之協力始能達成?而逕認本案執行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方法(即處以怠金),並駁回伊之異議,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内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 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然執行名義載示債務人給付内容之行為,雖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不可代替行為,惟其僅依債務人之意思無法實現者,即非適於間接執行之標的;例如債務人之實行給付須第三人協力而無協力之預期,或該第三人尚未同意等是。而此單獨依債務人意思無法實現之不可代替行為,於債務人不任意履行時,尚不得強制執行,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方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及參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616頁)。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係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觀諸卷附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内容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台灣之聲討論區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刪除(網頁連結:http://www.taiwan.url.tw/phpBB/viewtopicphp?t=5340&p=26663)。」,即執行名義之內容,係由相對人將台灣之聲討論區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刪除。

(二)次查,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20日發函予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請文到10日內協助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13號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辦理」等語(見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346號卷,下稱司執卷一第39頁),惟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於110年7月5日提出異議(見司執卷一第43頁),並於110年7月14日具狀稱攸關言論自由,請提示被強制删除合法文件(見司執卷一第48頁),執行法院另於110年7月18日函請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請於文到10月內代相對人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内容,並隨函檢附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供參(見司執卷一第50頁),又先後於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8日函催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速予辦理(見司執卷一第54頁、第60頁),詎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於110年10月25日仍再次具狀稱攸關言論自由,請提示被強制删除合法文件等語(見司執卷一第77頁),執行法院再於110年11月10日檢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函請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代債務人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内容,迄今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文字仍未遭删除(見司執卷一第81頁)。執行法院又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發函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詢問:【債務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在台灣之聲討論區張貼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刪除(網頁連結:http:

//www.taiwan.url.tw/phpBB/viewtopicphp?t=5340&p=26663)後,是否能由債務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自行刪除」前開文字?還是須透過貴社之協助始能刪除前開文字】(司執卷二第47、51頁),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迄今尚未回文。準此,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業經執行法院通知,迄今尚未陳報,導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未能執行。

(三)另參諸執行法院111年3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債務人代理人(莊榮兆):判決所稱台灣之聲討論區之文章為伊(莊榮兆)所刊登,非債務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所刊登。伊不願依判決刪除上開討論區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討論區上面是司法革命會,不是債務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餘....」等語(見司執卷一第114頁),經本院比對台灣之聲討論區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資料(見司執卷一第23至38頁),刊登名義確係為「司法革命會」,並非「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足徵相對人上開所言尚屬非虛。

(四)綜上,是倘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為強制執行,確有無法強制執行及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情事,則原處分認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即非屬適於間接執行之標的,尚不得強制執行,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方法,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有誤。再者,本件因第三人台灣之聲雜誌社拒絕刪除台灣之聲討論區張貼標題「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而無法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不論相對人有無意願履行系爭強制執行,其均無法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內容以為履行,於此情形下縱以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亦無從藉此對相對人施以心理壓迫,達促使其等自行履行之目的,故已不適宜採取處怠金之間接強制執行方式。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盡其能力履行系爭判決所示事項,則本案自應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繼續處以怠金,對相對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動履行云云,自無足採。

(五)至抗告人具狀復主張相對人於111年3月18日司法事務官面前仍自稱得採加註「,」之方式修改文章,是相對人確有刪除台灣之聲討論區上「陳文旺謊言可信」等文字之完整權限云云,惟經本院核對111年3月18日之執行調查筆錄內容(見司執卷一第114至115頁),並無抗告人上開所述之記載。此外,原處分及原裁定亦均無抗告意旨所稱有比附援引之情事,抗告人就此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即非屬適於間接執行之標的,尚不得強制執行,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方法,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之上開說明,難認有誤。原裁定斟酌上情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結論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均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