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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張海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繼續審判,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續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訴字第306號)繼續審判(即續行訴訟),原法院以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民國111年10月6日及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抗告人已撤回其訴。抗告人聲請續行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583號執行案卷中之借據係屬偽造,但因刑事案件已審結,伊為受害者,須相對人出面釐清,並續行訴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所訂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相對人亦未到場,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嗣原法院認有必要而依職權定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35分續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及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仍均未到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訴字第306號案卷核閱無誤。雖抗告人曾於111年10月5日電告原法院書記官稱其人在外縣市、工作輪班無法請假、身體不舒服有點失調,希望111年10月6日庭期請假等語(見上開306號卷第35頁),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且既未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展延該期日,抗告人自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況且縱依其所述情形,亦難認有何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難謂其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再抗告人亦自承其係因透過管道,希望相對人出面處理,而未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情(見原法院111年度續字第2號卷第18-19頁),核非屬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則兩造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上開規定,依法已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自屬無據。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