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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林文揚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固準用之。第按法院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所明文。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係為債權人保全權利而設,故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仍具有隱密及快速處理之特性,以防免債務人預知而發生重大損害。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二層空間,自民國69年間起即提供予相對人所屬○○○○社區,作為電器室、電錶室、儲水槽、汙水槽、消防明管、化糞池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電器室等公設)之用,相對人因而提供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後面廁所予伊作為交換使用之對價,並調降伊之管理費,以差額作為償金。且伊前手與相對人間自○○○○啟用以來,即已成立租賃契約,伊與相對人間之交換契約隱藏租賃關係,伊於原始廁所損壞後,並出資搭建廁所及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詎○○○○111年10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以不明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擬拆除系爭地上物,剝奪伊基於交換契約或租賃關係使用受償之權益,且不依法定程序,立即要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為免伊日後提起決議無效之訴或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之訴確定前,受系爭地上物拆除之不受損害,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請求准禁止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於裁定前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以所有系爭電器室等公設空間,與相對人之民

權路000-0號建物後面廁所為交換使用,該交換契約隱藏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相對人111年10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擬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剝奪其基於交換契約或租賃關係使用受償之權益,其可對相對人提起決議無效或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之訴訟,避免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位置圖、系爭地上物照片、水管照片、管理費收費明細、○○○○區權會議記錄、LINE對話記錄、自來水繳費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00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是否有據,核屬該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以系

爭決議擬拆除系爭地上物,且不依法定程序,立即要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一旦拆除,將產生於其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據提出○○○○區權會記錄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查:

1.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為限,並應予釋明;此與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標的現狀變更而無法實現為目的之假處分有別。而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雖不以現已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訟,須能直接確定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法律關係者始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依系爭決議擬拆除系爭地上物,剝奪其基於交換契約或租賃關係使用受償之權益為由,而聲請禁止相對人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下稱系爭禁止行為)。惟依抗告人所述,當係為避免系爭地上物現狀變更,以保全其將來繼續占有使用○○○○公共區域之強制執行。而其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決議無效或租賃關係存在之確認訴訟,則僅為其繼續占有使用公共區域之前提法律關係,非直接確定相對人系爭禁止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以兩造間有本案訴訟所欲確認、撤銷之法律關係為由,以系爭禁止行為為內容,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非適法。

2.至於抗告人以補正狀片面主張其嗣後原始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且仍係主張欲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及決議無效訴訟(見原審卷附民事補正狀第2頁)。

況查:

⑴○○○○111年10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案四、停 車場

大樓公共區域佔用事件(佔用住戶與本大樓協調是否租借?或是恢復原狀歸還本大樓)」之會議記錄為:「說明:停車場目前以一個車位2000元租借給各位好鄰居,停車場後方有洗手間當初是規劃給管理員使用,但是因為林文揚先生店面不知為何店面沒有洗手間,所以長年都使用後面的洗手間,租客也長時間佔用煮東西以及堆放東西,當時租客有允許給付給大樓租金3000元,但是林先生不允許...。林文揚:這已經是原狀有什麼好恢復原狀??當初這個廁所有損壞是我把它維修好的,而且是接我家的水。○○○:其實當初是沒有廁所的...。林文揚:你不懂就不要亂講、叫你爸來講啦...『這一案你們大樓直接告我沒關係啦』!○○○:我們是法治的社會請人來鑑界。○○○:2021年3月已經有鑑界了,也有請律師來看過了。○○○廖先生:拆掉吧..。林文揚:去拆!沒關係..我自己會去提報違建,我會把大樓你們其他人的違建全部都舉報...。○○○:大家希望法院見嗎?表決:全數通過」等語。依前述該議案案由、說明及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討論表決內容可知,該議案雖就抗告人占用○○○○公共區域乙事討論租借或返還事宜,但會議主席○○○稱「大家希望法院見嗎」等語,隨即表決全數通過,足徵即使系爭討論內容包含擬拆除以回復原狀,全數表決通過者亦應係強調討論既無共識,則依法定程序解決紛爭。而相對人迄未依系爭決議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亦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可憑。因此,尚無從依系爭決議,即認已足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原因。⑵另○○○○Line群組對話中,住戶○○○稱:「總之..先拆掉公共空

間的廁所就是了喔!我也不急,等你來提告...,記得快去舉報喔」,抗告人回應稱:「我也會隨之舉報全數違建」,住戶○○○(○○○○○○)則稱:「那如果確定這樣是不是要整修1樓的時候,順便請工人把廁所拆了?」、「既然林文揚先生沒得商量,我們就全部拆了吧..」等語,固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足憑。然該對話紀錄未顯示確切之對話日期,且既為相對人所屬○○○○住戶之群組,群組中住戶之任何發言,充其量僅能認屬該住戶個人之意見,尚不能因此即認已發生任何議決之效力,亦不足以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法不合,不能准許。又本件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不應准許,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緊急處置,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