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紀仁成
紀仁松紀澄洲(即紀金章之承受訴訟人)
紀澄貴(即紀金章之承受訴訟人)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紀仁生抗 告 人 紀俊達
紀俊源相 對 人 紀華泉
紀信吉紀華輝紀華煌紀登淵張紀梅紀彩屏紀淑華紀世圃紀宜伶紀俊男紀明德林紀麗花紀麗芳紀麗菊紀麗美
陳韋廷陳偉嘉陳彥竹上19人訴訟代理人 紀燕山相 對 人 紀志昌
紀志典紀守燦紀麗禎
紀博文(即紀佑政之承受訴訟人)
紀凱分(即紀佑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紀金章業於民國11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紀澄洲、紀澄貴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甲○○等人對祭祀公業紀長者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乙案,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依該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紀長者所有土地價額除以該案原告之房份6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18,117元,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祭祀公業紀長者於110年4月30日抗告人起訴時之財產價值172,308,700元除以相對人之房份6分之1,核定為28,718,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736元,扣除抗告人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261,736元。詎原裁定不察,竟將相對人之派下權比例誤認為3分之1,進而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錯誤核定為57,436,233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14,472元,嗣後又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起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明顯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況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亦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確定。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