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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郭永欽相 對 人 郭雪琴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就本案訴訟成立調解,依該調解筆錄,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及第三人郭雪英(下稱郭雪英)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相對人同意撤銷對抗告人關於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認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且抗告人仍有其他多筆不動產可供執行,並無求償無門之情事,應准其聲請撤銷假扣押,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所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雖於調解筆錄同意撤銷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裁定,然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發現抗告人所繼承之不動產,除本件已予以假扣押之不動產外,其餘不動產均已信託予其子甲○○,如撤銷本件假扣押,恐日後求償無門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15萬9428元特留分債權,為保全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67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並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相對人另就上開請求向抗告人提起返還特留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及郭雪英各215萬9428元本息,上訴後由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7號受理,兩造嗣於本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4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⒈抗告人願於111年8月1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郭雪英200萬元(不包含抗告人依被繼承人乙○○103年11月12日代筆遺囑內容,已給付相對人、郭雪英各60萬元)。⒉相對人、郭雪英同意不再就被繼承人乙○○所遺之所有遺產,對抗告人主張任何權利。⒊相對人同意於111年7月1日前,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以利抗告人以該被扣押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履行第一項之給付)。⒋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取回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698號之擔保金67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⒌相對人、郭雪英其餘請求拋棄。⒍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據抗告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據(見原處分卷聲證一、本院卷第9至1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30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經查,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前揭記載,抗告人應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200萬元。而相對人前於111年8月19日執系爭調解筆錄,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224號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結果,分配金額為94萬3031元,不足額為107萬2969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稽,並據抗告人於112年3月23日以民事抗告陳述狀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則抗告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應給付之內容,尚未清償完畢。又系爭調解筆錄固記載相對人同意於111年7月1日前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利抗告人以該被扣押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上開200萬元等語,惟此僅在表明相對人有上開撤回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義務,縱有違反亦屬是否另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因此免除抗告人關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⒈所示債務之結果。則相對人依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消滅,既難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其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非有據。至於相對人另於112年2月20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尚未經原法院裁定等情,固有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卷可稽。惟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乙節,乃相對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或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問題,無從以此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

㈢、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