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吳敏男代 理 人 吳淑芬律師相 對 人 張明湯
陳朝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先位請求抗告人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1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備位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9,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113,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46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和解筆錄内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其所稱的委任關係,相對人是否相當之釋明,已有疑慮。上揭判決及和解筆錄,洪○○(原名洪○○)及○○公司係因無法償還抗告人16,000,000元之本票,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109年度中簡字第546號判決駁回洪○○及○○公司之訴,洪○○再因無法償還16,000,000元,遂於上訴審和解程序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抵償積欠抗告人之16,000,000元本票債務,抗告人對於洪○○所取得之權利本為16,000,000元本票債權,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抗告人基於股權讓渡權利向洪○○取得16,000,000元之債權,並以16,000,000元本票為擔保,相對人亦僅得請求抗告人轉讓16,000,000元之債權,無權要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轉讓,替代16,000,000元債權之清償;相對人至多僅係取得基於委任關係「債權」之權利,非基於「物權關係」,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何物權關係之權利,相對人之主張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同時為避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包含已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四、經查:㈠「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所明定,相對人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其應受判決之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各不相同,究竟何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請求,自應加以區別,此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原裁定未加區別,泛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有未合。
㈡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與訴外人洪○○共同投資○○公司,股東間
發生嫌隙糾紛,系爭不動產原屬○○公司,洪○○欲獨佔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即委由抗告人與洪○○談判,並將相對人所有○○公司之股份各1,500股有條件無償讓與抗告人,以利和解、談判、開庭等,條件為取回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以抗告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20,000,000元予相對人,抗告人之酬勞則為3,000,000至5,000,000元,嗣抗告人與○○公司、洪○○間之訴訟(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4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最終達成和解,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該件訴訟之律師費用、移轉之登記費用,以及抗告人107年4月至111年6月之生活開支皆係由相對人支出,抗告人係專為人喬事,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並非抗告人所有。相對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聲明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備位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抗告人賠償相對人之損害19,00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影本可證。惟相對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及備位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19,00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債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
㈢至於相對人先位請求雖併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
基礎。但依相對人之事實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屬○○公司所有,抗告人與○○公司、洪○○間之訴訟最終達成和解,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等事實,相對人既係委任抗告人處理事務,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得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依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足以支持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此外,相對人復未主張及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得本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訴訟之先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