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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張淑妮相 對 人 王俐評即王麗屏

陳建欣上 一 人代 理 人 黃國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0)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100000分之269)為伊所有,並有為債務人即相對人王麗屏(嗣改名王俐評,下稱王麗屏)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即相對人陳建欣、為債務人陳慶忠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及設定其他抵押權。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開土地及建物與000建號建物增建部分即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雖已拍賣並交付權利移轉證書,然尚未點交,且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實行分配,目前尚未分配拍賣款。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原僅餘陳建欣、臺灣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中區業務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10人,然除陳建欣、臺灣銀行外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均已獲清償,其等亦已撤回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現僅餘陳建欣、臺灣銀行2人。陳建欣雖有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然實際僅交付100萬元借款,且其借款本息均已獲清償,而臺灣銀行於111年11月向執行法院陳報之「聲請分配金額債權計算書」所載金額6,258,472元,亦已於111年12月20日獲如數匯款至債務人陳慶忠之還款專戶而清償完畢。惟陳建欣、臺灣銀行仍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伊已對陳建欣、臺灣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如不許伊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將會分配2,946,164元、6,258,472元予陳建欣、臺灣銀行,若本案訴訟認定債務金額低於陳建欣、臺灣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金額,伊無法直接由提存之拍賣價金取償,需再對陳建欣、臺灣銀行另訴請求返還金錢,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且讓伊承擔無從取回分配款以及強制執行無著之風險,對伊顯屬不利。為此以王麗屏、陳建欣為相對人,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王麗屏部分:本件拍賣之土地及建物原為伊所有,於107年12月27日始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因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等,抗告人與伊已於111年12月16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並已於112年1月5日調解返還系爭不動產,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伊,伊已就本件拍賣提出拍賣無效訴訟,由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審理中。

是系爭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以免伊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陳建欣部分:伊確有交付王麗屏150萬元借款,抗告人主張伊僅交付100萬元,並非事實。又抗告人係欲將王麗屏交付予伊之所有款項均充作清償本件借款,然實則王麗屏與伊間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王麗屏並代伊向第三人收取借款本息或其他代辦事項,是抗告人指稱已全數清償與伊間之借款,亦非事實。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臺灣銀行已受償,且臺灣銀行迄今亦未撤回執行。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陳建欣、臺灣銀行等人,王麗屏僅為債務人,抗告人以王麗屏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王麗屏附和抗告人陳稱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是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拍定人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於111年6月24日由第三人張宏全、吳佩玲拍定,拍定人張宏全、吳佩玲於111年6月28日繳足全部價金後,原法院已於111年11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張宏全、吳佩玲,並於111年12月12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2年3月31日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固因尚未分配價金而未終結,然拍定人張宏全、吳佩玲既已繳足價金經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該拍賣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該拍賣程序,拍定人張宏全、吳佩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勝敗而有別,故抗告人自無法以停止其後之分配程序使其回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抗告人自承臺灣銀行並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積欠臺灣銀行之金額確如臺灣銀行上述陳報之金額,亦經本院調取該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見該案卷第287、245至247頁),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案訴訟,固主張債權人陳建欣、臺灣銀行之債權已獲清償,然為相對人陳建欣所否認,且抗告人固主張臺灣銀行上述陳報之金額,已於111年12月20日獲如數匯款清償,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112年2月24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中,載稱臺灣銀行嗣已全額退回該匯款,理由為要求抗告人應加上普通債權即抗告人子女之助學貸款一併匯款乙節,有該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顯尚有本件相對人陳建欣以外之債權人即臺灣銀行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如停止執行程序,不唯債權人之債權將無法迅速實現,並直接損及臺灣銀行之債權。準此,本院斟酌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一切情狀,並考量系爭執行事件已進入分配程序,依其分配表所示,臺灣銀行因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獲償金額最高,抗告人雖對陳建欣及臺灣銀行提起本案訴訟,卻於本案訴訟自陳尚積欠臺灣銀行款項等語,且於本件僅列債權人陳建欣為相對人,未對臺灣銀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本無從僅就陳建欣債權額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衡酌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平衡,本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合。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