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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謝允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崇佛寺等間確認住持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收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即於同年月17日將「民事聲明上訴狀」交付「臺中民權郵局」以掛號郵件寄出。

依正常投遞流程,本應於2至3日即可送達,然臺中民權郵局竟於同年月22日始送達原法院,顯逾一般郵務處理期間,是本件遲誤上訴期間係可歸責於郵務機關所致,原法院逕以抗告人逾上訴不變期間而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之提起,係採取到達主義,上訴是否逾期,以其上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至於何時赴郵局投遞,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

⒈原判決係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

人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頁),參照上開說明,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2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已屆至。抗告人固主張伊於同年月17日即將聲明上訴狀交付郵務機關遞送,惟實際送達法院之時間則為同年月22日,此有法院收件章蓋於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43頁),已遲誤上訴期間甚明。

⒉抗告人固主張本件係郵務機構遲誤送達致上訴逾期云云,

惟對於郵務機關有何遲誤送達之事由,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查,經本院檢視抗告人寄送聲明上訴狀所使用之信封,抗告人將原法院之地址誤寫為「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291巷8號」(正確地址應為: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1149號),且因上開誤載,致投遞人員原本準備以該址「查無此人」而予退回,嗣經稽查人員於同年月21日發現地址明顯誤載後,始於信封上記載「試中正路1149號」而予改遞,因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始送達原法院,亦有信封袋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7頁)。則本件遞送之延誤,顯係因抗告人過失誤載送達地址所致,抗告人主張係因郵務機構延誤送達一情,尚難採憑。

三、基上,原法院以抗告人遲誤上訴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