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謝憶茹相 對 人 郭志宏
泓成園藝資材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學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並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因買賣標的即廠區設備(下稱系爭廠區設備)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廠區設備之所有權存在。經原審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抗告人其訴之聲明尚未特定,應補正訴之聲明,抗告人乃於同年12月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原審認該狀全未記載訴之聲明,故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且逾期不補正,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泓成園藝資材有限公司、林學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使抗告人無法主張系爭廠區設備之所有權,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因財產權而起訴,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用語不當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執該不當用語,而為其不利之裁判。是以,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0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中業載明「為兩造間確認合約存在之訴,爰依法提呈書狀事:壹、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1.位於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廠區內所有物流架、辦公室設備乙批自107年1月30日起,應為原告所有。2.位於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廠區内所有物流架、辦公室設備乙批自107年1月30日起,應為原告所有。3.機器設備:貨車一台(車牌:0000-00)、攪拌機乙台、包裝封口機乙台、升降梯乙台、座式堆高機1台、立式堆高機2台、廠房通風扇2部自107年1月30日起,應為原告所有」。嗣原審於111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全部動產可資確認之型號、品項、規格、構造等;及該動產之現在照片;又該動產現置於何處?」(原審卷21頁),抗告人即於111年9月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系爭廠區設備之現況照片,並說明系爭廠區設備全部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00號之廠區內(原審卷51-57頁)。原審於111年11月21日審理時,復闡明抗告人應將訴之聲明寫清楚,及將系爭廠區設備標的物特定,機器若有號碼應載明號碼,並拍照提出照片(原審卷74頁),抗告人乃於111年12月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檢附系爭廠區設備清單及照片,其包括堆高機照片及型號為「(綠)7FBR00-00000」、貨架、擴充架照片及編號、對應儲位編號等(原審卷79-89頁),可知抗告人已有依原審所命補正得特定、明確系爭廠區設備內容之訴訟資料,縱原審認其補正尚不完足,自得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詎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未補正訴之聲明,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自非允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詳為審認之必要。至於抗告人另請求變更訴之聲明,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於發回後,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