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呂榮泰相 對 人 林琬軒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南投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拍賣如附表1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伊與抗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伊為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抗告人不當取得伊之財產利益,如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伊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就系爭不動產持分為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並經南投地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僅價金尚未分配等情,此有南投地院111年12月9日投院揚111司執賢字第3863號函可佐,則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尚未分配價金而未終結,然第三人已繳足價金經南投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持分,則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不得請求撤銷。且第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之效力並不因提起異議之訴之勝敗而有別,故相對人自無法以停止其後之分配程序使其回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僅得請求交付或返還系爭不動產所賣得持分之價金。故請斟酌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平衡,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程序縱使已執行,相對人於將來亦得起訴請求金錢回復之,故本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合,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況相對人雖以111年度訴字第543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相對人前即曾在南投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93號受理繫屬,該事件經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在案。相對人本即已合意停止訴訟,如今復又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除違反訴訟誠信原則,顯然是為了停止強制執行而來,同一個原因事實,卻不斷濫行訴訟,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拍定且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承受金額亦僅為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難認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是相對人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又相對人事涉詐欺,多佯以消費借貸為手段,待至債權人催討後,始改稱係屬投資,或否認借款等情,被害人之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號(被害人呂榮泰)、111年度偵字第24472號(被害人洪美華)及林秀茵(111年度偵字第34117號),而相對人更曾涉嫌損害債權而脫產,亦由該署111年度18790號(被害人呂榮泰)偵辦在案。
而相對人更曾於借貸後,陸續移轉名下不動產,並經伊向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號提起撤銷訴訟在案。是以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更將可能繼續脫產,亦影響債權人滿足債權之權益,對於伊之保障實有不周。另相對人為挾怨報復,使前配偶林巨榮佯以1張不到2元電費繳費單,誣指伊竊盜,幸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警方等)為偵查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6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尤見相對人其意在使伊身陷囹圄,以干擾司法審理與執行之進行。從而,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核屬顯無理由,自無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實無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⒊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其地位不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有南投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63號影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部分,於111年6月30日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以拍賣底價4萬9,130元作價交抗告人承受,抗告人並主張以債權抵繳,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1年6月30日拍賣動產筆錄(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一)可參。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則於111年9月14日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由抗告人以拍賣底價13萬8,000元承受後,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前揭不動產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共有人林麗芳、林錫家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2日聲明願以拍定金額優先承買,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1年9月14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共有人林麗芳聲明優先承買狀、共有人林錫家聲明優先承買狀在卷可參。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持分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並經南投地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僅價金尚未分配等情,此有南投地院111年12月9日投院揚111司執賢字第3863號函可佐(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二),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尚未分配價金而未終結,然第三人已繳足價金經南投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持分,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不得請求撤銷。且第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之效力,並不因提起異議之訴之勝敗而有別,故相對人自無法以停止其後之分配程序使其回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僅得請求交付或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賣得持分之價金。
(二)承上,本院斟酌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平衡,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程序縱使已執行,相對人於將來仍得起訴請求金錢回復之,亦非日後不得本於適法之法律地位為救濟,並不會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有影響或受有何損害,尚難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對相對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南投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僅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逕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要件相符,未審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即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動產附表編號 動產名稱 數量 單位 債權人承受價格 (新臺幣:元) 1 冷氣機 1 台 22,000 2 電視機 1 台 500 3 電冰箱 1 台 9,000 4 手錶 3 支 13,500 5 飾品 5 件 4,130 合計 49,130附表二:不動產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債權人承受或優先承買權人應買價格價格 (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南投縣 ○○鄉 ○○○ 000 199.00 20分之1 7,000 2 南投縣 ○○鄉 ○○○ 000-2 2313.00 20分之1 20,000 3 南投縣 ○○鄉 ○○○ 000-3 4738.00 20分之1 39,000 4 南投縣 ○○鄉 ○○○ 000-4 2798.00 20分之1 26,000 5 南投縣 ○○鄉 ○○○ 000-6 1052.00 20分之1 13,000 6 南投縣 ○○鄉 ○○○ 000-7 480.00 20分之1 7,000 7 南投縣 ○○鄉 ○○○ 000-8 2764.00 20分之1 26,000 合計 13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