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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海商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海商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憲仁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菱律師

鄭鈞瑋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吳俐慧律師被 上訴 人 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盈祺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巧玲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3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益詮公司委託盈祺公司自瑞士將刀具研磨機2套(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臺灣,盈祺公司再委託訴外人德國籍IPS

EN Logistics GmbH(下稱IPSEN公司)運送,IPSEN公司另將其中海上運送部分轉委託新加坡籍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下稱Ocean公司,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並於庭外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下不贅敘)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高雄港後,並陸運至臺中港交付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害,明台公司就此損害已賠付保險金予益詮公司,上訴人因此請求盈祺公司損害賠償。準 此,本件應屬外國人、外國地涉訟之涉外民事事件,惟兩造均為我國公司,並約定臺中港為債務履行地,足見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經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原審本此而為審判,核無不合。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非不得合意適用準據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及蔡華凱著國際私法實例研習第123頁、黃裕凱著國際私法第248頁參照)。

查本件係涉外運送契約、債權讓與及法定債權讓與涉訟,兩造於上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二第329-330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益詮公司於原審本於如附表一編號1欄第⑵小欄所示規定(即請求權基礎;下同),請求盈祺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亦同)268萬6,554元本息(詳如附表一編號1欄第⑴-1小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315-316頁);明台公司於原審則本於如附表一編號2欄第⑵小欄所示規定,備位請求盈祺公司應給付224萬6,013元本息(詳如附表一編號2欄第⑴-2小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315-316頁)。益詮公司、明台公司於上訴後,則分別本於如附表一編號1、2欄第⑶小欄所示規定,各請求盈祺公司應給付268萬6,554元、224萬6,013元本息(詳如附表一編號1-2欄第⑶小欄所示)。以上均源自盈祺公司為益詮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基礎事實,其中㈠上訴人關於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3項原為擇一請求,嗣後改為並存請求,㈡明台公司關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請求陳明係擇一請求,㈢上訴人關於援引民法第224條,則在說明IPSEN公司為盈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以上㈠㈡㈢均屬補充法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益詮公司於上訴後撤回其於原審備位請求44萬0,541元本息,上訴人撤回民法第188條作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按主觀預備合併其訴訟標的非在實體上對於先、後位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但於程序上有合一確定及統一解決紛爭之需要,故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準用第56條之法理,只要其中一當事人就先位請求或後位請求提起上訴,其他請求應解為移至上訴審,為全體移審之處理。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該未判決之備位請求(見原審補充判決第16頁與原審卷三第313-321頁),亦生移審之效力。

五、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訴訟當然停止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參照)。查明台公司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其負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有異動,並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1-351頁),自不適用訴訟當然停止規定,且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本院仍得宣示本件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向瑞士商Rollomatic SA公司(下稱RS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並於108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自RS公司指定瑞士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臺中港,盈祺公司則向益詮公司收取全部運費12萬6,903元,雙方成立運送契約。詎盈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在歐洲內陸運送,或高雄港至臺中港陸上運送系爭貨物途中,致其中型號808346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益詮公司因此受有268萬6,554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明台公司已依其與益詮公司所簽訂保險契約,賠付益詮公司系爭機台損害保險金224萬6,013元(詳如附表三所示),益詮公司並於110年9月9日將賠付範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明台公司。

爰依如附表一編號1-2欄第⑶欄所示規定,先位請求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萬6,554元本息,備位請求盈祺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224萬6,01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益詮公司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損害發生於運抵漢堡港CPS倉庫前之陸運階段或其他陸運階段,且漢堡港CPS倉庫位漢堡港商港區域內,依修正後海商法港對港原則,應適用我國海商法相關規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重大過失行為,伊得援引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僅依系爭貨物毛重4,000公斤,賠償2單位特別提款權(SDR)32萬7,862元為限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32萬7,86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益詮公司、明台公司各就其等敗訴235萬8,692元本息,或否准224萬6,013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盈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述。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含補充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先位部分:

⑴盈祺公司應再給付益詮公司235萬8,692元本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

⑴盈祺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224萬6,013元本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盈祺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1-363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S公司購買

系爭貨物(分裝成3箱),並於108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司自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卸載港)臺中港,契約債務履行地為臺中港。

㈡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IPSEN公司(業經原審

以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負責安排自RS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且由IPSEN公司委託内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士經陸路直接運送至德國漢堡港之CPS貨櫃集散站,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在該貨櫃集散站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

㈢IPSEN公司再將系爭貨物轉委託新加坡籍Ocean公司以Madrid

Express輪第004E航次(下稱系爭船舶)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高雄港,並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

㈣Ocean公司與IPSEN公司約定,就系爭貨物海運部分採整裝/

整拆方式(FCL/FCL)運送,即由Ocean公司之託運人IPSEN公司向Ocean公司領取空櫃,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上述倉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自裝自計、裝載入系爭貨櫃後,由貨櫃集散站倉庫業者以整櫃方式將系爭貨櫃交給Ocean公司所指定位於德國漢堡港之貨櫃場,並以整櫃方式於德國漢堡港裝載上系爭船舶,益詮公司則於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後,向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提領系爭貨櫃,並運至臺中工廠拆櫃卸貨。

㈤原證7載貨證券係IPSEN公司所簽發;原證9海上託運單(SEA W

AYBILL)則係Ocean公司簽發交予IPSEN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29-131、149-151頁)。

㈥原證2運費明細表係盈祺公司於109年2月4日所出具,益詮公

司並於同日支付系爭貨物運費12萬6,903元予盈祺公司(原審卷一第59頁)。

㈦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

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業者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之「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經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其臺中工廠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中1件外包裝破損,嗣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内裝之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

㈧系爭貨物包裝木箱頂板內側出現非原廠包裝之木條及鐵釘,

以及其木箱頂板內側上的煙熏號碼DE-HH1-0000HT為德國號碼,與原始包裝煙熏號碼CH-00000HT為瑞士號碼不同。

㈨系爭機台毛重4,000公斤。

㈩益詮公司因系爭機台受有損害,已支出268萬6,55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盈祺公司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明台公司已賠付系爭機台損害保險金224萬6,013元予益詮公

司(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85頁;惟盈祺公司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盈祺公司抗辯海商法單位限制賠償有理由,兩造同意:特

別提款權(SDR)為1SDR兌換美金1.431960元,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28.62,系爭機台毛重4,000公斤為計算基準,瑞士法朗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31.31。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益詮公司依民法第634條本文、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規定

,請求盈祺公司應給付268萬6,554元本息,有無理由?㈡明台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前2條為擇一),民

法第634條本文、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規定),備位請求盈祺公司應給付224萬6,013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契約定性部分: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則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益詮公司與盈祺公司就運送系爭貨物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

依益詮公司委託盈祺公司辦理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運送至

臺中港作業,包含從瑞士至德國漢堡港之歐洲內陸運送,漢堡港至高雄港海上運送,高雄港至臺中港之國內陸上運送,及相關報關、裝櫃、吊櫃等作業,此有盈祺公司所出具運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

⑵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係約定全部運送價額,此觀前揭運費明

細表未就其轉委託IPSEN公司從瑞士運送系爭貨物至臺中港之報酬另行約定自明,則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與前開說明,縱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委託IPSEN公司運送,仍應視為盈祺公司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盈祺公司應視為運送人,其與益詮公司間之契約應視為運送契約,而應負運送人責任。

⒉從而,益詮公司與盈祺公司間就運送系爭貨物損害賠償,其

中陸上運送部分,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6節運送規定(第622條至第659條)。而益詮公司於110年2月2日起訴主張盈祺公司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1-23頁),距其於109年2月13日知悉系爭機台受損,尚未罹於民法第6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盈祺公司所提時效抗辯,尚無依據。㈡系爭機台貨損部分: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

其貨櫃交接驗收單上之「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經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其臺中工廠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中1件外包裝破損,嗣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内裝之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項),自堪認益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受有損害,應屬真實。又盈祺公司

不能舉證明有何免責事由存在,則益詮公司主張盈祺公司應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

⑵益詮公司雖主張系爭貨物由歐洲內陸卡車從RS公司載運時並

未受損,依系爭機台木箱多出德國煙熏碼木條與鐵釘,系爭機台貨損應係於運抵交付漢堡港CPS倉庫前之陸上運送期間發生等情,並提出歐洲內陸運送司機之簽收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1頁)。

⑶惟依盈祺公司所提CPS倉庫所出具無異常註記之簽收單(見原

審卷一第219-220頁),其上記載運送貨物目的地為臺中,運送船舶為系爭船舶,客戶案號0000000000號,受貨人為益詮公司,貨物重量為7,085公斤,以上核與載貨證券所載運送系爭貨物明細資料,完全相同。爰此,盈祺公司依此抗辯系爭貨物進入CPS倉庫港區前尚無異常,應堪採信。益詮公司仍否認前開簽收單與系爭貨物有關,並以系爭機台木箱多出德國煙熏碼木條與鐵釘各情,據以主張系爭機台貨損應係歐洲內陸運送時發生,尚難遽信。

⑷益詮公司又主張系爭貨物屬精密儀器,對於包裝方法依其機

型與性質應為特別注意之必要,盈祺公司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恣意重新包裝之行為,有重大過失乙節。惟益詮公司就以德國煙熏碼木條與鐵釘重新包裝行為,為何屬於系爭機台貨損之重大過失行為,乃至於其間為何有因果關係存在,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採認。

⑸參以系爭貨物從瑞士經陸上運送至漢堡港CPS倉庫前均無異狀

,再將系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內、將系爭櫃運抵漢堡港碼頭、從漢堡碼頭將系爭貨櫃裝載至系爭船舶上,由系爭船舶裝載系爭貨櫃運送至高雄港,自系爭船舶卸載系爭貨櫃至高雄港碼頭,將系爭貨櫃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等階段,亦難僅因系爭貨物外箱上之德國碼木條,或系爭貨櫃交接驗收單記載系爭貨櫃有「右板凹」之情形,遽認系爭機台貨損發生必在歐洲內陸或臺灣陸上運送期間。

⒉從而,盈祺公司就系爭機台貨損固應負賠償責任,惟其貨損

發生時間,尚屬不明(或於瑞士至運抵漢堡港CPS倉庫期間,或漢堡港CPS倉庫至該碼頭期間,或漢堡港至高雄港之海上運送期間,或於高雄港碼頭至臺中港碼頭陸上運送期間),是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㈢單位責任限制部分:⒈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

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益詮公司雖主張系爭機台貨損發生在歐洲陸上運送期間,IPS

EN公司未通知託運人或RS公司,擅自重新包裝與裝載至系爭船舶,致海上運送期間再次受損,盈祺公司應就其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之重大過失負責,盈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負完全賠償責任,且依海商法第70條第4項規定,不得主張單位賠償限制。

⑵惟系爭機台發生時間不明,而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且益詮公司復未能舉證明盈祺公司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有何重大過失,致生系爭機台貨損各情,業如前述。是益詮公司主張盈祺公司應負民法第638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適用單位責任限制規定,要屬無據,均難採認。換言之,盈祺公司抗辯系爭機台貨損應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應堪採憑。

⑶本件載貨證券上未記載系爭貨物之性質與價值,且系爭貨物

毛重7,085元公斤(見原審卷一第129-131頁),其中受損之系爭機台毛重為4,000元公斤,國際貨幣基金會公布之每一單位特別提款權(SDR)為美金1.431960元,且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28.62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項),則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規定,按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金額較高,系爭貨損應依該標準計算。爰此,核算出盈祺公司應賠償益詮公司金額為32萬7,862元(計算式:4,000公斤×2SDR×1.431960美元×28.62=327,862元,元以下4捨5入)。

⒉從而,益詮公司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僅得請求盈祺公司

給付32萬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益詮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⒊至於益詮公司與OCEAN公司於庭外和解,OCEAN公司因此給付

益詮公司美金6,000元部分,盈祺公司已同意無須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亦無不可,併予敘明。㈣明台公司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固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⒉然查益詮公司就系爭機台貨損,已於原審起訴後即110年9月9

日經明台公司賠付224萬6,013元(見原審卷二第383-385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本件訴訟屬中雖發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情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益詮公司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法定訴訟擔當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影響益詮公司(為明台公司訴訟擔當)仍得請求盈祺公司給付32萬7,862元本息。

⒊次查明台公司就其給付保險金224萬6,013元,所提備位之訴

,因有前開法定訴訟擔當情形,係就同一事件重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參照),且先位之訴所為判決效力,亦及於明台公司(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參照),無重複請求之必要(本院卷二第132、160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

七、綜上所述,益詮公司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請求盈祺公司應給付32萬7,862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其中益詮公司先位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明台公司備位請求為不合法,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益詮公司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而明台公司備位請求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原審以無理由駁回,容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與請求權基礎 ⑴原告 ⑵原審請求權基礎 ⑶二審請求權基礎 請求與法院判決 ⑴原審請求 ⑵原法院認定 ⑶上訴聲明 ⑷本院認定 備註 1 ⑴益詮公司 ⑵①民法第634條本文 ②民法第638條第3項 ③民法第224條 ④民法第188條 (①②③④擇一) ⑶①民法第634條本文 ②民法第638條第3項 ③民法第224條 (①②並存,③說明IPSEN公司為盈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 ⑴-1(先位) 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 268萬6,554元本息 ⑴-2(備位) 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 44萬0,541元本息 ⑵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 32萬7,862元本息(其餘否准) ⑶盈祺公司應再給付益詮公司235萬8,692元本息(2,686,554-327,862=2,358,692) ⑷同原審認定 ⑴益詮公司於上訴 後撤回民法第18 8條請求(見本院 卷二第124頁) ⑵益詮公司於上訴 後撤回備位請求 2 ⑴明台公司(備位原告) ⑵①保險法第53條 ②民法第297條 ③民法第634條本文 ④第638條第3項 ⑤民法第224條 ⑥民法第188條 ⑶①保險法第53條 ②民法第297條 ③民法第634條文 ④第638條第3項 ⑤民法第224條 (①②擇一,③④並存,⑤ 說明IPSEN公司為盈祺公 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 ) ⑴盈祺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 224萬6,013元本息 ⑵否准 ⑶盈祺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 224萬6,013元本息 ⑷否准 益詮公司於上訴後撤回民法第188條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附表二(益詮公司主張損害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備註 1 維修費 225萬2,708.44元(瑞士法朗7萬2,063.62元) 2 退回修理運費與報關費 19萬5,111元 3 重新進口運費 21萬8,066元 4 公證委託費 5,250元 5 退運與重新進口保險費 1萬5,419元 合計 268萬6,554元附表三(明台公司理賠保險金數額): 編號 理賠項目 數額 備註 1 維修費 183萬2,836元(瑞士法朗5萬8,632元) 2 退回修理運費與報關費 19萬5,111元 3 重新進口運費 21萬8,066元 合計 224萬6,01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