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岱融被上訴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成立之遊戲契約第22條第4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回復上訴人對遊戲帳號之支配權,且確保系爭帳號應為無故封鎖當下之資料完整性。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侵權賠償、精神撫慰金及懲罰性之賠償共計24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3頁),其係本於前述遊戲契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上訴人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新瑪奇」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為被上訴人所代理營運之線上遊戲,伊於民國110年間以帳號「○○」(下稱系爭帳號)登記註冊並登入進行系爭遊戲。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對伊所設系爭帳號為永久終止契約之處分,經伊詢問後,被上訴人方以電子郵件回覆因系爭帳號有「遊戲行為異常」情形,終止系爭遊戲契約之處分。然被上訴人就剝奪或限制消費者契約權利部分,有違經濟部公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系爭遊戲管理規章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對伊所為終止系爭遊戲契約之處分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稱其處分依據係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但伊上網時並不知道究竟有無系爭遊戲契約、遊戲管理規則,且所謂「外掛程式」之解釋如以企業為準,此種論點顯與經濟部公告之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之意旨相違,若要求玩家(即消費者)在不使用Windwos作業軟體之前提下運行系爭遊戲實屬不能,將導致「消費者在運行系爭遊戲之瞬間即違反兩造契約」之狀態。故被上訴人行為已構成侵害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有重大過失,以伊遊戲時間換算,伊受有財產損失11萬元及精神損失11萬元,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66萬元。
爰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4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8萬元,及應回復伊對系爭帳號之支配權,且確保系爭帳號應為無故封鎖當下之資料完整性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遊戲帳號之支配權,且確保帳號應為無故封鎖當下之資料完整性。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3萬元、精神撫慰金3萬元、懲罰性賠償18萬元,共24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帳號進行系爭遊戲時,經伊偵測系統發現上訴人至遲自110年10月3日起即持續使用「小艾版染色器」之外掛程式,「小艾版染色器」是透過改變遊戲原來設定功能之方式,來獲取玩家之遊戲利益,屬以不當方式破壞遊戲之公平性,與微軟係提供系爭遊戲下載及開啟之載體,並不會破壞系爭遊戲本身之内容及功能,有所不同。伊既已於遊戲規章及遊戲契約内清楚標示嚴禁玩家使用「外掛程式」或「禁止使用任何影」響遊戲運作之其他程式」,玩家即上訴人應當知悉其不得使用任何非官方之程式,伊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遊戲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終止契約,自是合法而非侵權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另依系爭遊戲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帳號之電磁記錄屬被上訴人所有,又伊已對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帳號及電磁記錄之權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通知伊終止系爭遊戲契約之處分,應為無效,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4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遊戲為被上訴人所代理營運之線上遊戲,上訴人於110年間以系爭帳號登記註冊並登入進行系爭遊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下載系爭遊戲程式時,必須於網頁畫面按下「我接受」之按鍵以同意畫面上之「新瑪奇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爾後每次登入系爭遊戲時,均需再次就系爭遊戲跳出之「新瑪奇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視窗按下「同意」按鍵後,方能順利進入系爭遊戲內進行遊玩,且該定型化契約及系爭遊戲之管理規則,均明確揭示於上訴人之官網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遊戲契約、系爭遊戲安裝與啟動教學網頁、下載系爭遊戲程式之畫面截圖、系爭遊戲登入畫面截圖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35-238頁,本院卷第115-125頁),堪認兩造成立系爭遊戲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未看過亦不知系爭遊戲契約約款而否認有系爭遊戲契約條款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二)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18頁)。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進行系爭遊戲時有使用小艾版染色器之外掛程式等情,已提出偵測紀錄及說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65-269頁),且上訴人自陳:我玩系爭遊戲時,有使用小艾版染色器的程式,小艾版染色器程式不是系爭遊戲原來設定可以使用之程式等語(見原審卷243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上訴人進行系爭遊戲時確有使用「小艾版染色器」之外掛程式,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權,對上訴人終止系爭遊戲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以上訴人所登錄通訊方式,通知上訴人有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載使用外掛程式之行為,並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遊戲契約之表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21頁),是系爭遊戲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行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載「外掛程式」部分,未明訂何種程式屬於外掛程式,又於遊戲規章載明保留對遊戲管理條例的最終解釋權與更新之權利,有違經濟部所規範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故「小艾版染色器」不是外掛程式云云。惟由該「外掛程式」之文義,已足認若非由被上訴人於系爭遊戲所提供之程式,均屬外掛程式;另經濟部所公布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亦載明:「消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上開應記載事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得立即對消費者終止契約之情形,亦僅使用「外掛程式」一詞,且未再規範何種程式屬於外掛程式,是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外掛程式」並無範圍不明確之情事。況上訴人亦自承「小艾版染色器」確實非系爭遊戲原來設定可以使用之程式,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明定何為「外掛程式」,無法認定使用「小艾版染色器」是有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云云,自難憑採。
(四)上訴人既有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4日依約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斯時起禁止上訴人以系爭帳號進行系爭遊戲,即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遊戲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88萬元,暨回復上訴人對系爭帳號之支配權,且確保系爭帳號應為無故封鎖當下之資料完整性,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遊戲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元,暨回復上訴人對系爭帳號之支配權,且確保系爭帳號應為無故封鎖當下之資料完整性,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