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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消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訴人 郭金澤 住○○市○區○道○街00號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嗣於本院變更為楊明州,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萬4300元,及自民國8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935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萬29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嗣於本院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3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給付上訴人308萬8600元,核其主張均係基於兩造於83年11月14日簽訂「台糖河北天地店鋪住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8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台糖公司土地開

發處臺中分處(下稱台糖公司臺中分處)主任廖金船代理被上訴人簽立,上訴人並於00年0月間繳清全部自備款356萬3000元。然台糖公司臺中分處非獨立法人,亦非被上訴人之分公司,且廖金船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不具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職權,不得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簽立契約,又被上訴人故意欺瞞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違法無效之情事,係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則系爭買賣契約應違法而自始無效。嗣兩造於95年6月22日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全部自備款356萬3000元,然被上訴人僅於95年7月5日無息退還上訴人201萬8700元,且未給付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00萬9350元,回復原狀之約定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於消費者,是系爭協議書內容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本為無效,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備款154萬4300元(計算式:356萬3000元-201萬8700元=154萬43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308萬8600元(計算式:154萬4300元×2=308萬86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1項第

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4300元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935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萬2900元(計算式:154萬4300元×3=463萬29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4300元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935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萬8600元。(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463萬2900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部分業已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廖金船為台糖公司臺中分處之主任,按台糖公司之中彰區分

層負責劃分表可知,主任就自建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有被上訴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負責人,得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簽訂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縱認廖金船為無代表權人,亦得經被上訴人承認使系爭買賣契約書生效,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解除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又被上訴人所提兩造給付價金事件之前案訴訟,係主張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據之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而告判決確定,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自應受前案事件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所拘束,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中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事由。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兩造係以相互讓步並以終

止紛爭為目的,該協議書為「和解契約」,則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不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故上訴人以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154萬3000元及201萬8700元之附加利息100萬9350元,顯不足採。且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紛爭而於個案中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接待中心磋商締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亦非屬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形式,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9條之適用,則系爭協議書既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給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均屬無效,則上訴人於8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可行使,然遲於111年10月3日始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㈠兩造於8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台糖公司臺中分

處主任廖金船代理被上訴人簽立,上訴人並於00年0月間繳清全部自備款356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7頁)㈡被上訴人於91年間依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6

61萬元及遲延利息、滯納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0.1484公頃、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64)及其上坐落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滯納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廢棄滯納金超過50萬8650元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74頁)。

㈢兩造有於95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已繳之自備款356萬3000元,扣除154萬4300元(含違約金101萬7300元、大樓管理費20萬3880元、律師費24萬、房屋稅6萬2753元、地價稅4400元、水電費等1萬5967元)後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201萬8700元,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5日交付上訴人201萬8700元收受。(見原審卷第49頁)(兩造就是否有達成協議尚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㈠上訴人主張台糖公司臺中分處主任廖金船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應自始無效,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主任廖金船就自建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有被上

訴人公司授權,縱認屬無權代理,亦已經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欺瞞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違法無效

之實情,係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第2條、第4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

59條之規定無效,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4萬4300元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系爭協議書受領給付154萬4300元,非無

法律上原因,無須返還已收受之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由無行為能力之台糖公司臺中分處

之主任廖金船代表被上訴人簽立,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且廖金船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然查:

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該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自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以推認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默示意思表示者,亦生授與代理權與代理人或第三人之效力。復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欄所示,關於出賣人之記載

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土地開發處臺中分處主任廖金船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廖金船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土地開發處臺中分處主任,於其職務範圍內,經被上訴人授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身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非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由無行為能力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此亦有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4頁),足認被上訴人事前即已授權廖金船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簽約後亦承認廖金船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甚明,又廖金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土地開發處臺中分處主任,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廖金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何喪失行為能力事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由無行為能力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③再查,兩造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之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該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解除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與土地開發處臺中分處主任廖金船代理權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承認廖金船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甚明。又法人之代理人並不以具有法人之董事、經理人等身份為必要,是以廖金船雖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董事、經理人,然仍得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廖金船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廖金船無權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固規定:「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等語。而所謂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被上訴人由無權代表及代理

之廖金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惟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即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查,廖金船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並授與代理權,合法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並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之契約,核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對本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017萬3000元出售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為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委由代理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前開主要權利義務無涉,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簽立契約,對於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不得委任代理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程序上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客觀上並無對買受人即上訴人有顯失公平情形。至被上訴人就所出售之系爭房地有無瑕疵,核屬被上訴人有無履約瑕疵之問題,但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就契約之履行有無瑕疵,即推認被上訴人委任代理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是以本件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誠信原則或同條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廖金船無權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而由廖金船與上訴人簽立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仍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有效: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另案判決確定後,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兩造所為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內容履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即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係基於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為合意解除,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就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為合意解除之契約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⑶再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參諸兩造所不爭執親自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則約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已繳之自備款356萬3000元,扣除154萬4300元(含違約金101萬7300元、大樓管理費20萬3880元、律師費24萬、房屋稅6萬2753元、地價稅4400元、水電費等1萬5967元)後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201萬8700元予上訴人,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頁),再參以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1萬元及自8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系爭協議書並未列入應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買賣價金範圍,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無息退還部分上訴人所繳自備款201萬8700元,及撤銷對上訴人財產扣押,被上訴人並拋棄對上訴人得請求661萬元自85年3月27日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即95年6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達成和解。亦即被上訴人僅扣除154萬4300元(含違約金101萬7300元、大樓管理費20萬3880元、律師費24萬、房屋稅6萬2753元、地價稅4400元、水電費等1萬5967元),並拋棄對於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而為和解,又參諸該661萬元自85年3月27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10年2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數額為338萬3953元(計算式:0000000×5%×(10+2/12+26/3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就該201萬8700元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年之利息數額100萬9350元。是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356萬3000元,扣除前開154萬4300元後,無息返還餘額201萬8700元,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亦拋棄對上訴人前開338萬3953元之利息債務,該約定並無不利於消費者之上訴人,亦無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並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再查,系爭協議書第4項復約定:「兩造雙方於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爾後不再互有任何請求」等語,益徵系爭協議書雖以「協議書」稱之,惟乃具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之和解契約性質,而應屬「和解契約」至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協議書確經兩造合意成立,於簽訂後兩造均應受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甚明,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已繳之自備款356萬3000元,扣除154萬4300元(含違約金101萬7300元、大樓管理費20萬3880元、律師費24萬、房屋稅6萬2753元、地價稅4400元、水電費等1萬5967元)後,被上訴人應無息返還201萬8700元予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259條及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43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繳之價金扣除154萬4300元未返還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有效之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契約,而受領154萬4300元,核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係基於有效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取得該154萬4300元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154萬4300元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應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返還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308萬8600元,為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授權廖金船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合法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繳納之買賣價金356萬3000元,於扣除前開154萬4300元後之餘額201萬8700元,無息返還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屬有效成立,核如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法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訂立,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則其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償上訴人懲罰性損害賠償308萬8600元云云,仍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萬87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1萬8700元,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00萬935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01萬8700元等語。然查,兩造於95年6月2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繳納之買賣價金於扣除154萬4300元後,就餘款201萬8700元無息返還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部分,業已互相讓步於扣除154萬4300元後之餘款201萬8700元,無息返還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就該201萬8700元至95年7月5日前之利息部分業已拋棄,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上訴人按201萬8700元本金計算自85年4月1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100萬9350元,及該100萬9350元部分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仍屬無據。㈦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屬有效成立,

且無自始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領154萬430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約定無需就該返還之201萬8700元,另給付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並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訂立,亦無違反消保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154萬4300元,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遲延利息100萬9350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308萬8600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