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廖美燕
陳奕宏莊榮兆再審相對人 巫文傑
巫承勳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聲字第19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9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該裁定於112年4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復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其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23頁),再審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1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詳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廖美燕、陳奕宏(下稱廖美燕等2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後,廖美燕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臺中地院裁定命補繳後,廖美燕等2人已聲請訴訟救助,雖該聲請被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然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需同時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始得駁回上訴,本院未再定期命廖美燕等2人補繳,即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裁定駁回廖美燕等2人之上訴,並於111年12月26日駁回廖美燕等2人回復原狀之聲請,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惟觀諸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駁回廖美燕等2人上訴之裁定,及駁回廖美燕等2人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俱未敘明,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