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茲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112年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再審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個人保險保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出監證明書(補發)、101年8月30日刑事再審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00號刑事裁定、101年9月14日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0000號刑事裁定、101年9月24日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000號刑事裁定之收受證書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物,其中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保單(要保人為○○○,被保險人為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1頁)部分,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其餘均屬再審聲請人所涉另案刑事誣告案件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91頁),且均與原確定裁定及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涉。均難認已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㈡至再審聲請人前以同上述㈠之理由聲請再審,然未具體表明有
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再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前再審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主張:前再審法院未先命伊補正再審理由,逕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云云,實係誤解法律。而其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0000號裁定意旨,除重申上開不合法情形毋庸命補正可逕予駁回之見解外,並敘明: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等語,益見原確定裁定確無何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顯無可採,此部分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