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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抗 告 人 柳金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再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