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應先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應先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本院始須就其餘確定裁定,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以及有無具備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二、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主張為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0、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提出民事聲請準國賠準再審狀意旨(見本院卷第3至9頁),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係以「再審裁判違法就是法定再審之理由」為據,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具體指明違法之情形為何;而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係針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等確定裁定(下合稱另案確定裁定等)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復行提出爭執,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另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係僅截錄該條文部分規定: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足見聲請人未就原確定裁定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明確表明,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主張另案確定裁定等有違背法令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改判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