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已表明再審相對人就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本院807號判決)之敗訴部分(即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0.0085公頃、B部分0.0125公頃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下稱系爭重建部分)係違法上訴,因系爭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7萬0544元,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已判決確定,本院第807號判決竟准再審相對人上訴,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659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誤將本院第807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將系爭重建部分改判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認系爭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5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故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條、第398條第2項、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同法第496條至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無視再審聲請人提及上開違誤情事,而以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自有違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及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爰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一併廢棄所有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之判決及裁定,以回復本院807號判決原確定力,並聲明:㈠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其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判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意
旨,實僅係對前訴訟程序本院807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及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07號判決後之上訴並非合法,致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等情,乃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違法情事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本院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無涉,就此難認再審聲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㈡又原確定裁定係認本院第46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至再審聲請人雖另指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及498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參照);而同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亦不包括證人在內;另同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裁判,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裁判之結果即非如此,故同一案件歷次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對於該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而言,自非該條所稱之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54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本院807號判決、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為本件聲請再審「同一案件」歷次前訴訟程序之裁判,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之確定判決,及第498條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裁判;而本院807號判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不屬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範疇,是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提均非屬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再審聲請人復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本院予以裁判駁回在案,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違,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