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再審事件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中,已載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表示再審相對人就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807號判決)敗訴部分(即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0.0085公頃、B部分0.0125公頃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下稱系爭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7萬0,544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詎本院第807號判決承審法官竟准許再審相對人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將本院第807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將系爭同意重建部分改判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裁定認系爭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5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故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應一併廢棄。原確定裁定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規定否定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7萬0,544元,該裁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其中209㎡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觀諸其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指述本院第807號判決就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承審法官竟許再審相對人對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上訴,致最高法院以第659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將系爭同意重建部分改判再審聲請人敗訴,故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並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等情,乃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違法情事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無涉,就此難認再審聲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