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鐘玉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陳霽塘起訴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號及該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該本案訴訟之再審及聲明異議,所衍生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之本案訴訟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第二審法院所為原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