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歷次再審事件中,已表明就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系爭807號判決)敗訴部分(即相對人應同意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下稱系爭重建部分)違法上訴,系爭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44元。詎系爭807號判決准上訴,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下稱系爭65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改判聲請人敗訴,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認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5萬元,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故自系爭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第398條第2項、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無視再審聲請人提及上開違誤情事,而以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自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其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
二、查:㈠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指述系爭807號判決就系爭重建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原承審法官將系爭重建部分送上訴,致系爭659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後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改判再審聲請人敗訴,故自系爭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並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等情,乃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違法情事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無涉。據此,難認再審聲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認聲請再審狀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所
為指摘,並非指明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僅以本院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並未說明該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具體指摘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明本院第4號裁定係構成何款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13、4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均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之前駁回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既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係以前經駁回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