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鎮○○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中,已記載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第21號裁定),業已依法表明再審相對人就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本院807號判決)之敗訴部分(即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0.0085公頃、B部分0.0125公頃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下稱系爭重建部分)係違法上訴,因系爭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7萬0544元,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已判決確定,本院第807號判決竟准再審相對人上訴,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659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誤將本院第807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將系爭重建部分改判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認系爭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5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故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應一併廢棄。本院第21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第77之1至12規定,否定系爭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7萬544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同法第496條至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聲請再審意旨。然原確定裁定卻無視再審聲請人提及上開違誤情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條規定,否定系爭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7萬544元,而以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駁回再審之聲請,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同法第49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其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意
旨,實僅係對前訴訟程序本院807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及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07號判決後之上訴並非合法,致最高法院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等情,乃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違法情事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本院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無涉,就此難認再審聲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㈡至再審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本院第21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即屬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具體指摘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係構成何款再審事由,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且再審聲請人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關於系爭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爭執之相同事由為之,而迭經本院予以裁判駁回在案,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違,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係以前經駁回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