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原確定裁定係分別於111年12月6日(再審聲請人許麗珠、許麗紅、張家仁部分)、111年12月7日(再審聲請人許素珠部分)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嗣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均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方設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限制。從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以同一事由,對確定判決及其後各次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自有上開限制規定之適用,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復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對於某件再審裁判聲明再審,但經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其他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仍應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再者,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自非屬「另案」。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謂以:原確定裁定是違背法令、不生效力的判決,24年來第112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對之聲請再審,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事。原確定裁定理由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再審事件中已表明再審相對人就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17萬544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准許其違法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將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33號判決將本案『同意重建』部分改判再審聲請人敗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認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5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之1至12條、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35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原確定裁定卻無視再審聲請人提及上開違誤情事,而以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駁回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自有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請參閱附件一第1到第2頁)。理由三之㈠前段也如理由一敘述再審相對人違法上訴之事實,理由三之㈠後段及理由三之㈡、㈢卻認定:「再審聲請人指述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之1至12條、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35號解釋意旨等情,乃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違法情事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指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無涉,難認再審聲請人有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聲請人猶係以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指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再審,亦不合法」(請參閱附件一第2到4頁)。原確定裁定(指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理由四:「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指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到498條規定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係以前經駁回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指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更行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請參閱附件一第4頁)。惟縱使再審聲請人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違法情事為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明文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實上,再審聲請人對於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均表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均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裁判,均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原確定裁定以上等辭除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規定,顯然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顯然故意不依法判決,違背再審制度。謹再說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到498條規定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下:
①原確定裁定既知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
是17萬544元,而且無法否定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17萬544元,三位法官豈能不知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17萬544元,上開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再審相對人違法上訴是顯然事實,即使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35號解釋應速判如聲請?何況再審聲請人於對於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原確定裁定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也如本狀首開宗明義說明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35號解釋聲請再審回復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也如本狀詳細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77之1至12條、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35號解釋意旨。謹再列舉上述法規、判例和大法官會議釋字135號解釋意旨於下,足證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是顯然的事實,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到498條規定再審事由,即使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35號解釋聲請再審應速判如聲請是顯然的事實,沒有法律爭議,也沒有自由心證空間。原確定裁定以上等辭顯然故意不依法判決。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35號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
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⑵依當時民事訴訟法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
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30萬元者不得上訴」,可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確實有嚴格的限制:最近鈞院110年4月15日做出110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就是依民事訴訟法笫466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本案前審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33號判決確實違背法令,聲請人上訴三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也是依民事訴訟法466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皆有案可稽。則原確定裁定既知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17萬544元,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對造違法上訴,豈能不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35號解釋應速判如聲請?顯然故意不依法判決。
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似要依民訴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核定。本案『同意重建』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均為17萬544,就是依民訴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核定。原確定裁定無法依民訴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否定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都是17萬544元,可證本案『同意重建』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均為新台幣17萬544,是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對造違法上訴的關鍵!其卻駁回本再審案,顯然故意不依法判決。
⑷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
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對造違法上訴,原確定裁定卻駁回本再審案,顯然故意不依法判決。
⑸依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對於判決得上訴者
,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對造違法上訴,原確定裁定卻駁回本再審案,顯然故意不依法判決。
⑹依上說明,本案在前已有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
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2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明文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依上說明,原確定裁定既知對造確實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544元之本同意重建案非法上訴最高法院,確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再審案合法的關鏈,卻駁回本案,以上等辭顯然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是17萬544元的事實,顯然也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⑻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明文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
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上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均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裁判,均顯然有上述民事訢訟法第496條、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縱使再審聲請人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違法情事為指摘,原確定裁定以上等辭除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規定,顯然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⑼民事訴訟法第499條明文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法院管轄,如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吳明軒先生89年9月25日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510頁也認為上訴審法院將已確定之下級法院判決,誤以判決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回復下級法院判決確定之效力。本案顯為特殊情形,只需再審法院將上級法院發回或發交之判決及發回或發交後所為之更審判決廢棄,使發回或發交前下級法院之判決,回復其確定力,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再審之專屬管轄限制。
②綜上,原確定裁定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498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懇請依法速判如聲請。24年來再審聲請人一再以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的顯然事實聲請再審,鈞院以為民眾不諳法律一再編排理由違法駁回。再審聲請人於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再審狀中除了說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也列舉故意不依法判決的事實,甚至呈上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88年度再易17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等判決書影本,說明同一個法官對同樣的事實竟可以故意不依法判決至此!再審聲請人於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再審狀也說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且將28號聲請再審狀影本附卷,已將歷審故意不依法判決的事實明確說明至此,原確定裁定竟能裝睡叫不醒,仍然認定:「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到498條規定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係以前經駁回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故意不依法判決至此,真的不會羞愧嗎?謹再列舉故意不依法判決的事實,其均有案可稽,懇請鑒核,法官豈能一再故意不依法判決至此?⑴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書末頁註明對造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僅
17萬544元的同意重建部分上訴、聲請人不得就24萬9千600元的地上權登記部分上訴及准許對造就『同意重建』以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144元(事實上僅17萬544元)非法上訴最高院是故意不依法判決。聲請人一開始於87年4月27日依大法官釋字135號向台中高院聲請再審時,顯然已知違法事實已經暴露,87年度再易5號竟顢頇地以6月15日聲請再審逾三十日期間、87年度再易42號也顢頇地違背民訴法77之16條規定以更審後上訴三審未繳裁判費違法駁回,再審聲請人為狀指出違法後,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違背民訴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以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重新核定為『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新台幣42萬144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違法駁回。之後,很多審援88年度再易17號裁定見解駁回本聲請案。縱使88年度再易17號裁定見解正確,聲請人已依民訴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交裁判費1,000元對於92年度再易24號裁定聲請再審,93年度再易16號裁定依一般上訴案件裁定繳6,932元,聲請人為狀舉證錯誤,仍然以未補繳駁回。之後,仍然有多審援88年度再易17號裁定見解駁回本聲請案,惟聲請人詳敘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沒有重新核定的餘地,當無法自圓其說時,多年前103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及多次判決就曾蠻橫地以類似原確定裁定理由違法駁回。⑵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的受命法官,也是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
、103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的審判長,同一個法官對同樣的事實竟可以故意不依法判決至此!說明於下:
㊀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書第9頁後半第7行到第10頁第4行明
確說明:「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及建築法第12、13、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對於申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而言,如有所有權,須附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則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而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現行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格式,就『房屋型式』應有明確表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格式可稽(見本院卷77頁)。本件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既仍有效存續中,而雙方又未約定建築房屋型式,上訴人現所使用之房屋為竹木造蓋瓦老舊平房,已危及居住安全,有重建之必要」,從而同意『請求補正上訴聲明笫三項』,並判決對造應同意聲請人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事實上,聲請人於83年度上字第807號上訢理由狀已請求補正上訴聲明第三項為『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請參閱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案卷第28頁),聲請人於準備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並說明:「…現行主管機關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房屋型式』應有明確表示,是為使本案判決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完全取代被上訴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特依照建築師所規劃之建築藍圖,請求補正上訴聲明第三項為『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對造律師已簽收(請參閱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案卷第75頁後半到77頁),當時法院並未就上述『請求補正上訴聲明第三項』重新核訂訴訟標的價額令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對造也無異議。可證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並無重新核定『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恰為第一、二審『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144元之可能。
㊁88年度再易17號裁定理由五:「…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起訴時,關於同意建築部分,僅聲明請求重新建築房屋使用(均未標明新建房屋之結構形式),乃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上訴聲明第三項始具體擴張聲明,應同意其重建RC造五層樓房,此有該事件卷宗書狀可稽,則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重建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144元,裁定命再審被告繳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30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事實上,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證判決書於84年5月20日製成,對造於6月15日收到判決書後20天内僅就其敗訴之同意重建部份單獨提起上訴,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3位法官於84年6月15日僅就同意重建部份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圓14萬零48元,即新台幣42萬144元,其金額竟和聲請人之『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一樣,並裁定對造繳交第三審裁判費6,306元,對造於84年6月22日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6,306元,其金額和聲請人之『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上訴裁判費總額一樣,足證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對造並無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並無通知聲請人,亦無調查其上訴利益,根本沒有依相關法令審酌有關資料後,行使職權重新核定『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恰為第一、二審『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144元之餘地,而且依常識民訴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計算也不可能恰為兩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萬144元。可證88年度再易17號裁定之法官為了掩飾其在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違法准許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為了圓謊再編織另一個謊言,顯然故意不依法判決。
㊂103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聲請意旨雖主張該確定裁定
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核其再審書狀,實係一再陳述對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列明計算式計算證明該案訴訟標的價額非17萬544元,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639號裁定、台中高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惟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表明,即非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就本案已多次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迭經各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再審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確實有本狀所敘述原確定裁定(即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之違法。
⑶依上說明,足證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103年度再易字第70
號裁定均違法,可是當再審聲請人指證違法明確事證後,105年度再易字24號、45號、73號裁定又顢頇地援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違誤判決駁回。惟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明確違誤,無法圓謊,近來又編排其他謊言違法駁回。
⑷106年度再易44號以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審判過程及台中地
院82年度訴字2297號第一審卷宗封面、第一審裁判費收據、第二審裁判費收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659號判決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影本,僅係法院案件進行中所為文件,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再審聲請人據此,仍係用以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659號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一事,均不能影響原確定裁定結果。惟台中高分院88年度再易字第17號後多審及最近的判決105年度再易字24號、45號、73號裁定,甚至106年度再易字44號之審判長,在前審90年度再易字29號裁定均認定:「…依職權重新核定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2萬144元(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得上訴於第三審」,可證眾多法官都認定85年度台上字659號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究竟多少絕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結果,而上述法院案件進行中所為文件足證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根本沒有重新核定的餘地,對造確實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544元之本同意重建案非法上訴最高法院,確實是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⑸106年度再易70號裁定:「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本件判決確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另案』判決確定者而言(参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本院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係原確定裁定之前審判決,與原確定裁定為同一案件之不同程序,難認係『另案』判決,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原文:「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本件判決確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另案判決確定者而言,苟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另案始因而認為已無訴訟之必要而撤回上訴者,顯與該條款立法意旨不符,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5年台上字67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係於85年3月28日判決,並於同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85年6月7日撤回另案關於確認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之第二審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合」,可證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363號判決意旨,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係原確定裁定之前審判決,當然與原確定裁定係同一訴訟標的,本案在前已有83年度上字807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聲請再審案自是合法。106年度再易70號竟刻意找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363號判決,刻意斷章取義,刻意馮京當馬涼,顯然故意不依法判決。
⑹之後,106年度再易79號、107年度再易第3、28、40、54、85
號、108年度再易第6號等裁定又蠻橫地、故意不依法判決地以類似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類似103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的理由違法駁回。
⑺108年度再易14號裁定:「…依釋字135號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以回復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等語。惟法定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為民訴法第496條、第497條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論據,顯非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合法…」,惟依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170號、57年度台上字1091號判例要旨,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255號、67年台抗字495號判例及釋字135號,並依釋字135號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回復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807號判決原確定力,顯為法定再審事由。
⑻之後108年度再易32號、48號裁定,109年度再易4號、23號、
68號、87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36號、46裁定及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28號、36號裁定都以類似111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類似103年度再易字第70號裁定)的理由違法駁回,確實均有本狀敘述之違法。爰聲明: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台中高分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再審被告應同意再審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⒊前審訴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所具上開之再審理由,首先乃是一再的指述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就該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544元,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第807號判決竟准許再審相對人對該敗訴部分違法上訴,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再由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將同意重建部分改判再審聲請人敗訴,故最高法院上開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並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條、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等情,乃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違法情事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無涉,就此難認再審聲請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二)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未合法表明本院第37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復係以前經駁回之同一再審事由,對本院第37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並非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今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觀之(詳見如上述),顯亦均係以前經本院歷次駁回再審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37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所提之再審理由,仍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違法情事為指摘,業如前述,並援以作為不服原確定裁定結果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再審聲請人猶係以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37號等裁定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與法亦有未合。
(三)另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自非屬「另案」,已如上述,再審聲請人對此所認,尚有誤會,爰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係引據法條空泛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然就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之具體事證。至再審聲請人其餘指陳,則尚與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無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係以前經駁回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均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