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一已記載伊聲請本件再審之意旨,即就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本院807號判決)關於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170,544元,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已判決確定,該件承審法官竟准再審相對人上訴,致為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659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659號判決)誤將本院807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由本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下稱本院33號判決)將系爭同意重建部分改判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認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5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駁回伊之上訴,故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及其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應一併廢棄。然原確定裁定仍無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規定,否定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一直均為170,544元,違反同法第466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同法第49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自由心證空間。爰求為命:1.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07號判決原確定力。2.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再審相對人應同意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等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引用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欄一、三、四所載,以指述本院807號判決就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0,544元,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承審法官竟許再審相對人對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上訴,致為最高法院以659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以33號判決將系爭同意重建部分改判再審聲請人敗訴,是指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及其以降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而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等情,乃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如何違法情事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有何得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其雖泛指原確定裁定未依同法第77之1至12規定否定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定之駁回其聲請,主要乃因其未依法具體指明該件所聲請再審之標的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有何法定之得再審事由,並有以相同事由一再聲請之情形(本院卷13頁),未見論及所稱之同法第77之1至12規定;且本件仍未見其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具體指摘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抑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意旨顯然違反,乃至該裁定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並與原確定裁定之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前案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至498條等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無涉,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四、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既未見有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