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 饒秀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饒博文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5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6號卷第33頁),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且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