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廖美燕
陳奕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巫文傑等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