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廖美燕
陳奕宏莊榮兆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廖美燕、陳奕宏(下稱廖美燕等2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後,廖美燕等2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繳後,其等2人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等2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廖美燕等2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1萬3879元。惟查該案判決主文所載多達上千萬元,上訴二審後分案為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誤載為簡上易字),承審法官即應詳查訴訟標的之價額何以差異甚大,但其卻置之不理,逕以一審法院認定而非核定之價額為準,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且廖美燕等2人已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駁回其等2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未再定期命其等2人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等2人之上訴,自有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廖美燕等2人提出「聲請再審起訴狀」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4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內容所載,實係指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裁定未詳加審查訴訟標的價額,即逕以一審法院認定之價額為準,且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後,未再定期命其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然未有敘明,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狀上雖亦記載莊榮兆為再審聲請人,惟經查其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是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