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沈宜禛律師相對人 林景上列當事人因相對人與皇聖宮等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墊付聲請人為皇聖宮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經查,林景前對皇聖宮等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之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皇聖宮等敗訴,皇聖宮等提起上訴,陳明川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認皇聖宮決議選任陳明川與皇聖宮間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審理時亦未為皇聖宮選任特別代理人,是皇聖宮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因林景與皇聖宮間就皇聖宮選任陳明川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及皇聖宮與陳明川間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陳明川與皇聖宮間就本件訴訟有利害衝突,不能於本訴訟為皇聖宮行使代理權,是以本院依林景之聲請,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皇聖宮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選任後得代理皇聖宮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準此,聲請人以其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8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執行皇聖宮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即律師酬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皇聖宮提出1次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本件進行3次準備程序,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併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爰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墊付聲請人酬金3萬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