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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宋兆武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施板治之遺產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00-0號房屋,均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及查封,施板治之遺產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再審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爲請求等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施板治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均經執行法院拍賣,移轉登記爲他人所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81至83頁);另施板治登記爲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亦經執行法院查封而無法處分,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9年10月22日彰稅房字第1096026304號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彰地一字第10900110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堪認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理,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請求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