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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蔣曼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欲確認釐清民國112年8月24日開庭當日,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在庭當事人所為陳述相符,爰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事件之抗告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當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