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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何榕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塗銷登記作廢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112年度國抗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請求塗銷登記作廢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所為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曾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97元,有該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該案卷第23頁),則聲請人在原法院既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提起本件上訴及抗告後聲請訴訟救助,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自難認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