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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徐振基

徐仁興邱肇宏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敘明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間因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為瞭解本院於民國112民7月27日關於證人陳述內容,及上訴人對於詢問方法聲明異議等有無漏記,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開庭庭訊之錄音資料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其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確認信徒關係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且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筆錄審查後,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