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號抗 告 人 王智富相 對 人 陳進耘
陳文龍傅月卿吳淑卿
蕭阿金林助信律師(賀衡生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03,850元,顯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綜上,本件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無從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