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進耘、陳文龍、傅月卿、吳淑卿、蕭阿金、林助信律師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伊與相對人陳進耘等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伊明顯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卻遭該合議庭法官許旭聖、莊嘉蕙、林筱涵消極不適用法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8日裁定命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已侵害伊訴訟權,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未繳納系爭案件之再審裁判費,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承審合議庭法官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及卷證資料後,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未合,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11頁),並於同年月18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1,665元(本院卷第7-8頁),經核屬承審法官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尚難遽謂其等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有客觀足認不能為公平審判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