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有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因曾參與與本件有關之本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之審理(下稱另案判決),而另案判決已有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大正13年1月16日警總第0000號函、昭和10年6月1日警總第00號函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資料詳為審酌之失。茲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亦提出上開2份文件作為新證據資料,惟承審法官因曾參與另案訴訟之故,對於上開2份證據資料,已有先入為主之見解,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至於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因曾參與另案判決,故對於伊提出之新證據資料已有先入為主之見解,此乃法院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並為適度公開對於訴訟資料心證之範疇,尚難以此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足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