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