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號抗告人 阮語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再按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復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06號裁定意旨闡釋甚詳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請求宣告撤銷協調(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施懷閔,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客觀事實,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知悉承辦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且該承審法官目前仍有執行職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訴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僅泛稱承審法官施懷閔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客觀事實,足證不能為公平之審判,惟未表明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迴避之具體事由。又經調閱系爭訴訟全卷,112年9月28日承辦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庭期,就聲請人起訴原因事實、提出證據及請求權基礎為審理調查,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核係對法官之審理方式、訴訟指揮權等項多所指摘,然究其所陳,概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該法官有迴避之原因,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