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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阮語豔 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濠欣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撤銷協調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違反中立、中正、客觀,拒絕伊再三說明相對人挾變造判決依據基礎係捏造,並恐嚇伊,且拒如實聲請要求陳訴內容載入電腦內,並騙挾伊未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提出內容即不接受,拒絕相對人委任之律師違法應予迴避,刻意操弄圖利相對人勝出手段,明顯利用職務包庇及貪瀆為相對人脫罪,打壓伊主張之權益。且前審民事及刑事訴訟資料皆為變造,法官明知違法仍硬脅迫伊,為武器平等及釐清真相需錄音光碟,故聲請交付同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看法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宣告撤銷協調事件之當事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已親自到庭並全程參與,於開庭程序進行中得藉由法庭螢幕當場察看書記官筆錄內容記載情形,而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上開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即為已足。倘筆錄確有漏記,得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難僅為確認筆錄是否有漏記,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上開所陳,未具體說明本院上開庭期筆錄之記載有何漏記之處,須藉由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足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難謂已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準此,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依法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