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徐振基
徐仁興邱肇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1上更一字第49號)之受命法官戴博誠,於訴訟進行期間,違反證據法則強行傳訊無必要性證人,遭聲請人依法阻擋2次而訊問未遂,不得不動用合議庭審議是否應傳訊證人,因而心生怨懟在先。且於訊問證人時,一再打斷證人陳述、恣意解讀證人證述、重複訊問及誘導訊問,甚至故意不實登載筆錄、不理聲請人異議聲明,且一再拒絕在場參與祭祀活動之當事人對質詢問證人,已喪失公正審判之地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受命法官戴博誠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11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上情,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準備期日程序已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規定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則受命法官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19條之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本件受命法官使證人為明瞭完足之陳述,或推究發問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均屬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之範疇;另受命法官開庭如何指揮書記官記載筆錄,亦屬訴訟指揮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此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強行傳喚無必要性證人,遭聲請人依法阻擋2次,不得不動用合議庭審議是否應傳訊證人,因而心生怨懟云云,容屬其主觀想法,此與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實屬有別。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各情,難認係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戴博誠迴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