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李碧珠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礱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621元,應予返還。
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31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增訂第451條之1:「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21.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000地號面積
383.8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區域)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0,686元【計算式:通行面積(21.5㎡+383.87㎡)×申報地價1,680元×4%×7≒190,686元)】,應分別徵第
一、二審裁判費2,100元、3,150元。聲請人前已分別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1萬8,721元、2萬8,081元,有相關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6頁),各溢繳1萬6,621元、2萬4,931元(計算式:18,721-2,100=16,621;28,081-3,150=24,931),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