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永相 對 人 黃詹麗芳
黃朝顯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6萬2391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提存書、臺中地院提存所民國111年3月11日中院平(111)存字第500號函、臺中地院民事訴訟終結證明、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986號民事卷第5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9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相對人行使,此亦有臺中地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同前民事卷第35頁至第69頁)。揭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