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張富淼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昭儒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劉彥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度上字第41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兩造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聲請人同意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然該和解書亦係聲請人在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則聲請人本件訴訟請求有無理由,應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為先決問題。而相對人已另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受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在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縱關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和解書之債權是否存在,然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係因急迫、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請求法院撤銷該發票行為,於另案民事事件同係主張因急迫、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有關聲請人是否因急迫、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和解書之判斷,並非本院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本件訴訟係由聲請人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2年6月29日為終局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反觀另案民事事件係由相對人提起訴訟,目前仍繫屬臺中地院尚未審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而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9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639號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因聲請人依該院112年度聲字第108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在本件訴訟兩造已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之情形下,若逕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恐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17日 10萬元 111年9月19日 000000000 002 111年9月17日 90萬元 111年9月30日 000000000 003 111年9月17日 100萬元 111年10月15日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