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郭德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聖雄等間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5條所明定。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等情,固據提出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事件,業經本院認顯無理由,而以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以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